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4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底前的利息,为此,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某某40万元是实,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已付2016年6月底是实。随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26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2019年7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14.5万元是实,2019年过年前争取还款5万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
罗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期的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14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至今拖欠其借款本金14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追偿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诉请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期的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141550元)。被告辩称2019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约定此后不计利息所以该借条才未写有利息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
虽然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4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1%,但是2019年7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却没有利息内容,原告接受了该借条,被告否认双方就其后仍有利息约定,故视为双方就此后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具明被告尚欠该时间前的利息。
但是2019年7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2019年过年前争取还款5万元”,被告未在该时间(经查农历2019年过年前应系公历2020年1月24日前)履行,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2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时间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一审判决: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2020年11月25日前逾期利息6426.46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时间的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罗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4万元也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2019年7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刘某某就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4.5万元重新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借条。涉案2019年7月8日的借条虽然性质上属于对账,且原告刘某某在此之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该份新出具的借条仍不应计算利息,理由:一、民间借贷的利息关系到借款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故双方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
涉案2019年7月8日的借条中当事人就借款的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部分本金的归还进行了约定,但未就利息的计算、归还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原告刘某某也未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以口头承诺或实际支付的方式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2020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归还5000元,双方也一致确认系归还本金而非利息;二、
合同双方就合同相应内容重新达成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实际情况中,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形较为常见,甚至出借人会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基于快速收回借款本金的目的作出减免利息、本金的承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就利息所作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
原告罗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未按照2019年7月8日借条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从原告刘某某迟延履行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并非基于双方约定,而是法律对违约方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认为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