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著作权人能否单独提起侵权之诉?-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

背景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个著作权人可以对各自的作品部分行使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由于作品各部分融为一体,著作权无法被分割使用,故全...

背景

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个著作权人可以对各自的作品部分行使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由于作品各部分融为一体,著作权无法被分割使用,故全部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全部享有著作权。可分割和不可分割隔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类似于按份和连带的关系。

关于合作作品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1、著作权人内部之间的纠纷;2、著作权人与被授权方之间的纠纷;3、著作权人与侵权方之间的纠纷。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部分共有著作权人能否单独提起侵权之诉,本文讨论的范围以不可分割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侵权方之间的纠纷为框架加以限定,本文讨论的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从法条角度来回答本文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的权利行使具体是指著作权的积极行使,(因此)该条文中的“其他权利”应当是与“著作权转让”相同类型的实体权利,例如著作权许可。而著作权的消极行使——针对著作权侵害行为的保存行为和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非实体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的“其他权利”。

那么对《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著作权利行使内容的解读,就成为回答本文问题的关键。如果该条文中的著作权利行使内容包括诉权,那么部分共有著作权人只要经过了协商程序,且满足无正当理由被拒的条件,就可以单独起诉。如果不包括,那么就应当另寻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其他权利”应当包括诉权。原因是:

根据目的解释,之所以将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排除在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行使的权利之外,乃系考虑到合作作品(尤其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强调各合作作者共同创作的合意和贡献,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亦同样以此种创作合意及贡献为基础。而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行为将导致没有共同创作合意、没有创作贡献的第三方成为合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人,进而打破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的法益基础。且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行为,亦将使共有著作权人失去对合作作品的支配,进而彻底丧失其在合作作品上的财产权益。

部分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行使诉权,并未动摇立法之根本目的,恰恰防止了共有权利陷入进退两难,得不到救济的窘境,比如其他部分著作权共有人无法联系到,只有部分共有著作权人单独对侵权行为起诉,才能避免了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尴尬现象,切实实现了对共有权利的救济。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回答本文问题

检索公开的裁判文书,笔者阅读总结发现,在一定条件下,部分共同著作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具体分析思路如下:

部分共同著作权人欲提起侵权之诉时,应当先与其他共同著作权人协商一致。

如果协商一致,那将发生两种情况,其他共同著作权人要么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么授权欲起诉的部分共同著作人独立行使著作权,并且放弃共有权人的权益。此时部分共同著作权人可单独起诉。

如果不能协商一致,那就区分其他部分共同著作权人有无正当理由,若有正当理由,则欲起诉的部分著作权人不能单独起诉;若无正当理由,则不能阻却欲起诉的部分著作权人单独提起诉讼。

也即,在协商一致获得其他部分著作权人授权或者在未协商一致但其他部分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部分著作权人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此外,在无法与其他共同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部分共同著作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经济赔偿。

以上是对部分著作权人能否单独提起侵权之诉的回答。

对法院而言,除了考虑部分共有著作权人是否为适格主体之外,还应究其“不能协商一致”的具体情况,如果其他部分著作权人不愿意起诉,但也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法院通常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比如,在(2017)沪0107民初24009号 案中,涉案权利作品涉及共有著作权人,法院在通知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表示在本案中不对上述被告提出诉请,但亦不放弃实体权利,因此法院将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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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摘要

“原审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涉案影片出版物实物可以证实该片的著作权由原审原告与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二十一世纪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虽然原审原告并未取得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的授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可以作为著作权共有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6)粤73民终699号 民事判决书)

“保利公司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涉案影片出版物实物可以证实该片的著作权由保利公司与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二十一世纪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

虽然保利公司并未取得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的授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保利公司可以作为著作权共有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是否享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案共同著作权人为原告及陕西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世博广告有限公司。陕西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声明将本案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于涉及另一著作权共有人南京世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南京世博广告有限公司已于本案起诉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原告无法查找到该司人员从而与该司取得协商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禁止原告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单独起诉。

南京世博广告有限公司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78号 民事判决书)

“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美术作品相关的人物形象“人物--铠甲勇士捕将阿罗伊Q版”、“铠甲勇士-战帅铠甲”具有独创性,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对于“铠甲勇士-战帅铠甲”,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为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奥飞公司属于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关于“人物--铠甲勇士捕将阿罗伊Q版”,

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为著作权人,奥飞公司作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精神,除转让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可以由其中一个著作权共有人行使,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著作权共有人,故奥飞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该作品的著作权利。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44号 民事判决书)

“2018年5月14日,原告奥飞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周某某(甲方)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甲方与乙方是‘铠甲勇士’系列与‘巨神战击队’系列影视片……相关的著作权共有人,且双方对上述作品中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2.为便于及时进行维权工作,

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甲方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获得共有人的授权情况下,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0民初12010号 民事判决书)

“由于本案审理中无法联系到涉案作品的摄影师,结合现有证据,确实不能排除摄影师也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可能,但即便摄影师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否认同样在作品上署名的盖帝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就侵权之诉而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共有人之间权益划分的内部关系,和共有人与侵权人之间权益划分的外部关系。在无法确定所有共有人时,应当允许以部分共有人为原告提起诉讼,先行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即便摄影师是作品著作权人之一,那么该问题也是共有权利人间的内部事宜,无须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41号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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